委托代理人谭洪相。
被告王兴灿。
被告王忠礼,1940年 7月20日生。
原告谭洪江诉与被告王兴灿、王忠礼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洪相,被告王兴灿、王忠礼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洪江诉称,1999年,我因病负债,只好外出打工,现已有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家中的土地被王兴灿侵占,我多次找老山田村委会解决,但调解未成功。在调解时,我出示争议的土地承包证,被告也出示荒山证。但该地为责任地,是老山田一组划分给我管理的,上抵胡安朝为界、下抵公路为界,左抵杨健土地为界,右抵王兴灿土地为界,现还有划分土地的干部杨国清及现任组长胡某某证明该土地是由我管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土地,赔偿种我土地十五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土地承包证原件一册,旨在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承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他的承包证的刘家门口不是争议的地;2、证人胡某某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管理,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站在公正立场,实事求是作证,是假的。
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承包证中四至界限为“东南西北抵埂界”,与本院实地勘查争议地现场不相符,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忠礼辩称,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应该以第一轮的承包证为基础,但是原告没有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我们找村里面解决,原告没有拿出原件来,只有复印件,诉状上写的四至界限与原告承包证上的不一致。原告从1999年出门往前到土地承包时有15年,往后到原告起诉我有15年,一共30年都是我管理使用,如果土地是原告承包管理,这么多年来,原告不可能不管不问,该地以前是以我的妻子,也就是被告王兴灿的母亲为户主承包的,后来分给王兴灿管理耕种。证实人胡某某当时不是村干部,划土地的是胡安吉,不是胡某某。诉讼费原告没有理由要我们出。
被告王兴灿辩称,原告只有第二轮承包证,无第一轮承包证,在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原告为什么不更改相关信息。
被告王兴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土地承包证二册,证明争议地是被告王兴灿的母亲为户主承包的荒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我承包的是耕地,不是和被告争荒山。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王兴灿的土地承包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阳廷彦第一轮承包证与本院向普安县档案局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2015年7月3日,本院依法向普安县档案局调取原告谭洪江、被告王兴灿、阳廷彦及胡安朝的土地承包底册一式五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争议地是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的范围还是属于被告承包证的荒山范围?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呈半圆形,东面抵小路,南面靠东的一半是王兴灿的树林,靠西的一半是胡安朝的土地,西面靠南一半胡安朝的土地,靠北的一面是王兴灿的树林,王兴灿树林的西面有一座坟,北面抵路,该地由被告王兴灿连续管理耕种十五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争议地为其土地承包证“刘家门口”,从普安县档案局土地承包登记表的记载是“东西南北抵埂界”,与现场不一致,不能证明争议地系其承包证中的“刘家门口”,被告王兴灿提交其母亲的第一轮承包证中记载与普安县档案局保存的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母亲承包,故本案存在明显的权属争议,原告起诉属于土地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谭洪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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