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琴与安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9
原告宋丽琴。

被告安贤国。

原告宋丽琴诉与被告安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琴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琴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支付8个月利息10000,至今欠我借款及利息512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贤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安贤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期间共偿还原告9个月利息10000元,余下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2%的月息偿还利息的请求方面。因该利息的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且原告请求偿还的利息1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24个月,扣除被告已偿还9个月利息,被告应当偿还利息为15个月,每月利息800元,共12000元,原告请求偿还利息11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贤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丽琴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200元,本息合计51200元;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安贤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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