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9
原告谭某某,住普安县。

被告郭某某,住普安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己电话认识,在媒酌之言撮合下,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到盘水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31日生下儿子郭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大打出手。婚后几个月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打电话不接,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对原告更是不信任,经常侮辱原告,结婚七年以来对家庭不负责任。结婚这么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0月带着儿子出来住。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而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因双方缺乏基本信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承担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郭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享有;债务贷款5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普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做上环手术;3、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男孩的身份情况;4、郭某的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仅为郭某。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5、证人易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听到原告说被告曾经搔扰原告,被告自己承认殴打过原告。经质证,被告有意见,认为证人所说家庭暴力没有医院的证明。6、证人易某甲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因怀疑原告同他人视频聊天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其婚生男孩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在望谟学习回家时,遭到被告殴打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有意见,认为证人系某甲的母某某,有偏袒的情况,不属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请求人民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挽救原本幸福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2日在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办证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31日生育一子郭某。原、被告在普安县盘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之兄谭某某向原、被告借款4000元。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郭某的独生子女证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一子,充分说明双方具备较深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冷静协商、互谅互让,站在彼此的角度去沟通解决矛盾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双方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双方目前也不宜离婚。原告的证人系某乙、母某某,与原告存在特殊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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