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姜刚、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莎,系青山片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古兴荣,住普安县。
原告汤萍诉与被告古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萍委托代理人姜刚、朱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兴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萍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以买拖拉机培训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
原告汤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古兴荣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凭证,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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