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颜某某。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白沙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舒某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爱好不合,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我断绝了联系已四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3、普安县白沙乡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婚后离家出走4年;5、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舒某某林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出生于2007年12月21日。
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女孩舒某某林。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舒某某以被告颜某某已外出四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外出后双方未取得联系,长期未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舒某某林,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出由原告抚养小孩的请求,应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舒某某林与原告舒某某一起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泽
人民陪审员 任洋震
人民陪审员 张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