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
法定代表人郭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书,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静荣,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陈晶,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静荣、陈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静荣、陈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罗静荣因养殖缺乏短期周转资金,经被告自己为借款人,陈晶为借款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如甲方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资催告,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本息。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及加息1800元(具体利息、加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晟信司【借】字2014第023号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罗静荣经被告陈晶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静荣、陈晶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静荣与被告陈晶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罗静荣经被告陈晶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期间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罗静荣发放了借款60000元。被告罗静荣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加息1800元(利息及加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静荣经被告陈晶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书面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罗静荣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晶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被告罗静荣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时,应按约定对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完全清偿原告借款之日止。原告诉称加息1800元,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取加息的合法性,不予支持。被告罗静荣、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静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付至被告清偿原告本案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晶对被告罗静荣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罗静荣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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