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与景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饶某某。

被告景某某,1975年11月23 日生。

原告饶某某诉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胜、阳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7年在普安县罗汉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有子女。被告景某某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并染上了毒品,随时向原告要钱购买毒品,原告拒绝给,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曾经多次劝诫被告,帮助他戒掉毒品,但被告经派出所多次抓进戒毒所都没有戒掉。原告多次忍让,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凉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景某某现在外务工,与家人没有联系;2、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于1997年10月17日在普安县罗汉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景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被告景某某常年在外务工,长时间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浚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人民陪审员  阳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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