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某某逾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向志成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某某逾期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向志成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