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与舒回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环东路。

经营者张顶品,男,住普安县盘水镇。

被告舒回乡,住普安县。

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诉被告舒回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与被告舒回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舒回乡在原告处租了原告的五凌宏光商务车一辆(车牌号:贵EM6652),租金为每天180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当天便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车辆出租至今,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已产生租金67天×180元/天=12060元,被告在出租期间将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应赔偿车辆折旧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租金与车辆折旧费,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讼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舒回乡支付原告租车费12060元,车辆折旧费8000元,两项合计200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有证营业,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车的时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经质证,被告舒回乡认为该合同上的名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签名和捺印,但是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因为是帮别人租车,所以没有具体的看合同的内容;证据三、被告舒回乡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舒回乡符合租赁车子的准驾车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舒回乡辩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其在原告处租用一辆车龄近三年的五菱宏光汽车去江西坡镇,第二天在从江西坡返回普安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目前因此次事故赔偿伤者损失共计61408.89元。后车辆开到汽修厂维修,原告张顶品多次查看维修情况,并认可车辆修好后于2015年2月15日将车开出汽修厂,被告支付了修理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高额车辆折旧费并且不终止租车费,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肯收车并终止租车费,至今该车仍停放在交警大队。原告应承担这次交通事故中修理费和伤员各项赔偿费用80%的责任,即49127元。

被告舒回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贵EM665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舒回乡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的实际驾驶人是顾庆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贵EM6652车辆维修费4030元发票一张、汽配销货单两张,拟证明该车被告花费8330元维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三、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车辆在修理好之后,是张顶品本人于2月17日开出修理厂。经播放后质证,原告认为车子是被告叫其开出来的,光盘的录音记录了当时协商但是没有协商好的过程,同时也记录了车子当时没有修理好,所以没有收回车子的情况;证据四、坐车伤员匡韦英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以及与匡韦英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需赔偿匡韦英的费用为22791.8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坐车伤员李晶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以及与李晶的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需赔偿李晶2556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坐车伤员姜开会的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以及和姜开会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需赔偿姜开会4723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贵EM6652号五菱宏光牌金黄色轿车一辆(7座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舒回乡持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本车每天180元,押金0元。本车折价 万元。”、第六条第八款约定:“租赁期间造成的事故或车辆损坏,乙方须通知甲方,将车辆送到该车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并且承担百分之20到30的车辆折旧费按新车折价。”2015年2月11日13时42分驾驶员顾庆奎驾驶该车沿江西坡镇往普安方向行驶过程中,因顾庆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被告将该车送到普安县环东汽修厂进行修理,被告舒回乡因修车以及购买配件花费833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舒回乡叫张顶品到修理厂将车开出,后因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以被告舒回乡没有将该车送到特约维修站进行修理,该车没有修理好为由拒绝收回车辆,并将车辆开回修理厂,被告舒回乡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现该车由被告舒回乡送到普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2060元,车辆折旧费8000元。被告舒回乡以事故的发生是车辆本身的问题导致为由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赔偿的80%损失费;同时以原告拒绝接收车辆为由认为不能将车辆的租车费计算到起诉之日,对原告要求的折旧费用,因修车时用的配件都为全新的原厂配件,故不应承担车辆的折旧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舒回乡向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租车的租赁费用如何计算?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舒回乡在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舒回乡向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租车的租赁费用如何计算?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舒回乡作为车辆的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日承担租车费用180元。对租赁期间的计算问题,因被告舒回乡在修理厂将车修理完毕后通知张顶品2015年2月17日到修理厂开车,张顶品到修理厂开出车后因双方对车辆的折旧费以及车辆的修理情况协商不一致,张顶品承认其拒绝接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租车费用,应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修理厂开车时止共计7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为180元/天×7天=126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舒回乡对该车进行修理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花费修理费和因修理更换的配件费用,已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车辆没有修理好,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造成的事故或车辆损坏,乙方承担百分之20到30的车辆折旧费按新车折价。但合同并未对新车折价问题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折旧费用计算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回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车辆租赁费人民币1260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负担141元,由被告舒回乡负担9.5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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