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汤绍彬、汤绍阳、舒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聪。

委托代理人郑颖。

二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绍彬(曾用名汤一民),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汤绍阳,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舒平,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绍彬、汤绍阳、舒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饶聪、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绍彬、汤绍阳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汤绍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该笔借款约定2012年2月28日到期,并由被告汤绍阳、舒平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绍彬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汤绍阳、舒平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汤绍阳及舒平的《贷款担保书》复印件;5、《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6、《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九份;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10、普安县高棉乡冬瓜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汤绍彬、汤绍阳举家外出打工,去向不明。

被告汤绍彬、汤绍阳经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在《贵州民族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

被告汤绍彬、汤绍阳、舒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汤绍彬是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汤绍阳、舒平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日被告汤绍彬经被告汤绍阳、舒平担保,向原告下属高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全部还清。原告与被告汤绍彬、汤绍阳、舒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汤绍阳、舒平写下《贷款担保书》,书面自愿承诺用家产及收入扣抵,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随后被告在原告处得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绍彬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汤绍阳、舒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汤绍彬、汤绍阳举家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汤绍阳及舒平的《贷款担保书》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普安县高棉乡冬瓜村委会的证明和本院登报送达公告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绍彬未按时还款付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款及付息之民事责任。被告汤绍阳、舒平作为借款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当时对保证方式在合同上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二人在《贷款担保书》中书面自愿承诺用家产及收入扣抵,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汤绍阳、舒平对本案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结息,故利息计付按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计付至被告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汤绍彬、汤绍阳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绍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其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汤绍阳、舒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汤绍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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