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永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元亨,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罗彤彤、张仲熙。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某某”)与被告李元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告李元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彤彤、张仲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被告李元亨与原某某多年存在工程建设承包关系,被告李元亨先后承包原告开发的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工程、普安县普天大道七星楼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被告李元亨承包原告开发的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工程木板工程建设施工,该工程分为A、B、C三栋联建。2010年10月21日,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实际验收,被告以继续承包原告普天大道七星楼施工建设缺乏前期购买材料资金为由,单方草拟二期的工程量作为预先付工程款的依据,要求原告先按被告自报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李元亨自报的工程量为:A区施工面积21094.98㎡,B区施工面积33550.56㎡,C区施工面积10215.60㎡,三区总面积64861.14㎡,据此,原告预付被告工程款3354869.6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对粮食二期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但被告以继续承包原告开发的普天大道七星楼建设工程施工未完毕为由,要求等工程完工后一并测量结算。2014年初,被告承包的普天大道七星楼工程施工完毕,但其找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对粮食二期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原告无奈,只能实地测量,经实测,被告施工的粮食二期A区施工面积只有17941.73㎡,B区施工面积只有29004.19㎡,C区施工面积只有8541.23㎡,圈梁和飘窗1468.63㎡,合计施工面积只有56955.78㎡。被告多报工程量7905.36㎡,按双方约定单价,多收取原告工程款387362.64元。综上,因双方未确认实际工程量,被告多预支工程款387362.64元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退还原告,但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实地测算工程量亦拒绝退还原告工程款。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8736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工程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附件,证明被告李元亨在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工程模板工程实际工程量只有56955.78㎡,被告多报工程量7905.36㎡。经质证,被告的代理人认为①原告单方事后所作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②结算清单的制作人陈大能是原某某董事长的亲戚,同时除了印章外,没有陈大能任何结算资质的相关材料;③原、被告双方早已结算完毕,该份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④该份证据没有骑缝章。2、《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及附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①从标题上看,并不是结算;②从内容上看,仅仅是模板工程的概算,并没有圈梁和飘窗;③从上面的签字是罗某某签字,同意按此估算,而不是结算;④被告自报工程64861.14㎡,多报工程量7905.36㎡;⑤由原告工程量单价为49元㎡的事实;⑥被告多收取原告工程款387362.64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是结算,原某某的总经理已经在该证据上签字认可,按此结算;对于这个单据所认同的工程量A、B、C三区各面积多少,单价多少,都记载得清清楚楚,且原某某负责人罗某某签字同意按此结算,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同意按此结算,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单据就是原、被告之间实际的结算单,同时结算所体现的原、被告双方所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并不是一次结算,是陆陆续续结算,每次都是报批之后,对方同意才会打款。这些数据所体现的内容是原某某工作人员按照实际测量统计的真实数据。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某某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某某不是具体的施工单位。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单据上签字是估算,证人多次联系被告结算,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所称多次找李元亨及李元亨承包的情况不是事实。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粮食二期工程、粮食储备工程、七星楼工程是联系起来的,直到现在都未彻底结算。证人多次联系被告结算,但被告一直没有派人来算。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是原某某的员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工程量是双方协商的,当时双方对工程量都认可,并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李元亨辩称:一、原、被告是经过结算后,实际双方都已经履行付款;二、本案原告不适格,被告承包的二期工程开发是不真实的,被告是以案外人四川省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单包模板工序,因为怕施工公司跑,拖欠民工工资,所以直接由原告和被告支付,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结算双方都签字认可并已经履行完毕。因为原告方的技术力量和资金跟不上,导致窝工、返工,所以结算时都进行了约定。2008年施工,2010年工程完毕之后,被告仍给原告做工直到2013年底。原告称工程没有结算是不符合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多付被告的钱;三、原告的诉请从撤销权角度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从要求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的角度来说应该在二年内要求返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工程量鉴定无法反映当初工程完工时的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元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粮食二期工程是单独的,与粮食储备工程和七星楼工程无关。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因为当时工人去上访,政府出面双方协调解决的。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开发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商住楼工程,被告单包其中模板工程。工程完工后,2010年10月21日原某某施工员付某某拟写《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对被告承包的模板工程量面积平方、工价,补助模板B区附一层支、拆人工费,AB区停工期间的人工补助费租金等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354869.68元,原某某总经理罗某某在《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上签字同意按此估算,原某某施工员付某某签字,被告李元亨亦签字同意。原某某按此结算已付清工程价款给被告。2015年1月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公司以双方未最终确认工程量,被告多预支387362.64元应退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某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申请对李元亨承包施工的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模板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被告则以现进行鉴定,不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原告所诉工程量双方已于2010年10月21日签字认可,同时已履行完毕为由拒绝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某某举证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及附件复印件、工程量鉴定申请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对原某某举证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如何认定?是双方估算,还是实际结算? 三、原某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某某申请鉴定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庭审和双方认可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被告完工的模板工程系与原某某结算,并由其实际支付工程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模板工程,通过原告结算支付得到工程款,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对原某某举证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如何认定?是双方估算,还是实际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原某某员工付某某拟定《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原某某总经理罗某某签字同意按此估算,被告李元亨亦签字同意,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完毕。《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系双方对李元亨承包的模板工程进行的实际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均已按《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的约定履行清结,故《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按双方模板工程实际结算工程量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某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形成《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的结算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按《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结算约定已领取的而原告自称为多付的工程款,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结合本案,原告举证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是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对被告李元亨承包的模板工程进行的结算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且原某某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完毕,早已超过1 年的撤销期限,原告撤销权已自行消灭,故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某某申请鉴定应如何处理?结合本案,双方认可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不仅是对被告承包的模板工程量面积平方、工价进行约定,还对补助被告当时施工的模板B区附一层支、拆人工费,AB区停工期间的人工补助费租金等进行具体约定结算,现重新鉴定,无法鉴定出被告当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且双方已按《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约定履行完毕,故无继续鉴定必要。
综上,原某某起诉实质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因多付的工程款被告领取没有合法依据,但本院查明被告领取的工程款系按双方约定的《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实际结算所得,并不存在多付的情况,故原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提供的普安县粮食小区二期工程模板工程量结算清单及附件系双方按《高层李元亨班组模板工程量》约定履行完毕后原告单方所作结算,不予认定;其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原告及案件事实均存在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部分酌情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1元,减半收取3555.5元,由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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