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外出务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育儿子徐某甲,2012年8月23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被告各自在亲戚处借款2万元,共计14万元,用于购买了贵CC9024号车。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10月16日被告文某某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驳回了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徐某某依法诉请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文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债务14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婚后共同财产贵CC9024号车平均分割。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及债务120000元的情况属实,其他借款是虚构的,另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占地面积100多平方米的房屋两层半,修高速公路时候,原告徐某某与他人合伙购买一辆车,另外还买的有一辆大众桑塔纳。结婚之前,原、被告一起开租赁公司,也赚得有一笔钱,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文某某没有意见,但被告文某某没有固定收入无法负担抚养费。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过错系原告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3、本院(2014)务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文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4、照片4页。用以证明被告文某某将原告徐某某家窗户玻璃打坏的事实。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修建高速公路结账清单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车子,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修高速公路时的营运收入71327元。
2、借条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被告文某某的父亲文某甲处借款2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被告文某某认为其以前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徐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徐某某现在起诉离婚,没有正当理由,因第3组证据反映被告文某某2014年以感情不和诉请离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被告文某某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签章,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未能反映与原、被告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双方自由恋爱,于2003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月26日生育子徐某甲,2012年8月23日双方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贵CC9024号轿车,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被告之父文某甲处借款2万元。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10月16日被告文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判决驳回了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并继续产生纠纷。另查明子徐某甲现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自怀疑对方对夫妻感情不忠产生矛盾,被告文某某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并未相互理解和各自反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在本院依法判决驳回文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徐某某随即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文某某也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原告徐某某主张婚生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文某某对此诉请不持异议,因子女之前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为了便于子女生活学习,对原告徐某某诉请徐某甲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文某某每月承担600元至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考虑被告文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和当前的消费水平及子女徐某甲生活学习的实际状况,结合原告徐某某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文某某每月承担徐某甲生活费500元为宜。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贵CC9024号车,原、被告双方估算其价值6万元,因该车由原告徐某某在实际管理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属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应补偿被告文某某3万元。被告文某某主张双方婚后修建占地面积100多平方米的两层半房屋,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某某主张原告徐某某与其他合伙人购买一辆车合伙经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称以其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认可为准,其第一次起诉时(2014)务民初字第1120号判决认定渝BR0158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某某与他人签订了一份购买该车的合伙协议书,但没有证据反映该车辆权属与以上合伙人的关系,不能认定该车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该财产争议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被告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之叔在合伙的工地上结算有40万元,原告徐某某称其借款投入13万元,被告文某某之叔已从工地上领取34万元,该款项争议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宜另案处理。被告文某某主张结婚之前双方共同经营租赁公司所得,但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在被告文某某父亲文某甲处借款2万元,对该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考虑被告文某某与文某甲的特殊身份关系,文某甲处的2万元借款由被告文某某偿还,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原告徐某某偿还6万元,被告文某某偿还4万元。对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在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信用卡借款2.2万元,在其三姐徐学兰处借款2万元,被告文某某对以上两笔借款持异议,因原告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借款证据及款项用途,对以上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对前述原、被告关于财产及债务争议部分,原、被告可待离婚后依法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文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按月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贵CC9024号车属原告徐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文某某3万元。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濡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欠文某甲借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6万元(其支付方式为文某甲处的2万元借款由被告文某某偿还,务川自治县都濡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原告徐某某偿还6万元,被告文某某偿还4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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