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罡,系该社纪检监察室主任。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吴福宽。
被告杨清甫。
被告李茜。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吴福宽、杨清甫、李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罡、被告吴福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甫、李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福宽于2006年8月31日向新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请被告杨清甫、李茜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于到期未能偿还,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还款期限延至2008年8月29日,后经信用社催收,已还款6900元,尚欠本金331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3100元及利息。
被告吴福宽辩称,该款并非本人所借,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和孙某。我只是将贷款证借给了张某和孙某,我与新店信用社签订有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信用社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将该款发放到我手中,而是将贷款款给了张某和孙某,延期手续也是信用社为了敷衍上级的检查而骗我去办理的。所还借款本金6900元也是信用社私自从我和担保人账户上强行扣取的,并非经过合法程序由我们偿还。因此,原告将款项发放给不是借款人的张某和孙某,不应向我们主张权利,应向实际借款人追索,我没有得到该借款,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福宽亲自办理的借款手续。经质证,被告吴福宽对该证据无异议;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吴福宽无异议;3、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吴福宽没有意见;4、贷款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清甫、李茜有连带偿还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吴福宽无异议;5、担保贷款延期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经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福宽认为:不是其本人贷款,信用社也没有向其催收过,是信用社电话告知周某某通知去信用社,说是为了不影响其的贷款信誉度,不要其偿还而办理的;6、催收通知单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经质证,被告吴福宽认为有7份催款通知单是因信用社说与其无关才签的,最后1份就没有签了;7、借款展期申请表,证明延期还款手续是被告自己办理的。经质证,被告吴福宽无异议;8、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证明该贷款转存到了被告的账户,至于怎么取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吴福宽认为签订贷款合同时其本人未向信用社提供过该账户,也未曾申请办理过该账户,该账户是信用社在其本人不知情时私自办理的,办理后也未将账户存折交给其本人;9、普安县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1分,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日申请办理过贷款转入账户,经质证,被告吴福宽认为该申请并非其本人办理,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吴福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9月2日由张某、孙某签字,周某某在场签名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和孙某借到其贷款证到信用社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张某和孙某,不是其本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普安县公安局2012年1月2日出具的《周德权等反映孙某顶名贷款的书面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人不是其本人,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讼与案件的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新店信用社2006年9月1日的存(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取款凭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本人没有得到该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凭条是真实的,5万元以下款项是凭存折和密码支取,原告没有义务确认取款的是否系本人,谁取都与原告无关,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与原告无关;4、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该借款是用被告吴福宽的借款证,以吴福宽的名义签订合同,张某和孙某顶名贷款,签完合同后信用社就叫吴福宽回家,办理该业务时,刘罡主任和相关业务人员自始至终一直知情、周某某本人始终在场以及信用社并未将贷款交给借款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的不属实。
被告杨清甫和李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31日,被告吴福宽与普安县新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李茜和李茜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6年9月1日,原告将该款项转存入户名为吴福宽,账号尾号为201-103515-09的账户(经查,该账户并非被告吴福宽本人申请办理)。手续办好后,新店信用社未将该转款账户存折交给被告吴福宽,本案被告吴福宽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后原告从被告的账户上私自扣取6900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拒绝偿还该贷款。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31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贷款合同,但未实际将所借款项交给被告吴福宽,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的账户,其提供的“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被告提供的“取款凭条”能相互印证,并非借款人吴福宽申请办理,原告也未将该贷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吴福宽,因此原告称其已将所借款项交给被告吴福宽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福宽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但未实际取得该贷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理由,有其提供的普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答复、贷款证借条、证人周某某的当庭证词和原告提供的相关转帐、取款凭条以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实际将贷款提供给被告吴福宽,因此,被告吴福宽依法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清甫、李茜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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