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某某,湖南省武冈市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瑶瑶
")被告曾某某,湖南省武冈市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瑶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