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普安县盘水镇商住城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瑶、保安波,系该联社青山信用社信贷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云。
被告张仕泽。
被告薛强。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王云、张仕泽、薛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瑶、保安波、被告张仕泽、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云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仕泽、薛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2年10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云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仕泽、薛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结至2013年9月2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张仕泽辩称,王云借款是事实,由我们担保,但借款人王云有财产,要求法庭先用王云的房屋来偿还,剩余的由我们来代为偿还。
被告薛强辩称,我的意见跟张仕泽一样,用王云的房屋还债后,不足的由我们共同代为偿还;利息依法计算,尽量少点。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张仕泽和薛强无异议;2、借款申请书、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云申请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仕泽和薛强无异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担保书2份,拟证明担保借款属实,经质证,被告张仕泽和薛强无异议;4、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该笔贷款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王云,经质证,被告张仕泽和薛强无异议。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云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张仕泽、薛强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12年10月2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云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仕泽、薛强未履行担保责任对该借款进行偿还。另查明,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9月21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仕泽、薛强对其担保责任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发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申请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张仕泽、薛强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批后,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原告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云,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云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张仕泽、薛强亦应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清偿该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张仕泽、薛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云、张仕泽、薛强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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