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顺武,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聪,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棉信用社负责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颖,系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棉信用社信贷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汤绍阳,住普安县。
被告刘美,住普安县。
被告舒平,住普安县。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绍阳、刘美、舒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聪、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绍阳、刘美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被告汤绍阳、刘美、舒平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汤绍阳、刘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汤绍阳、刘美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棉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猪,该笔贷款约定2013年8月6日到期,并由被告舒平提供担保。贷款于2013年8月6日到期后,经我社催收,被告汤绍阳、刘美未及时偿还贷款,被告舒平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及时履行合同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为汤绍阳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绍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该笔借款的期限、利息;4、贷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由被告舒平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汤绍阳、刘美、舒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6、授权扣划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绍阳约定贷款到期不还,可以从被告汤绍阳的指定账户上直接扣收借款本息的事实;7、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汤绍阳、刘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拟证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汤绍阳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汤绍阳、刘美经本院2014年11月14日在《贵州民族报》上刊登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舒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汤绍阳、刘美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绍阳、刘美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舒平签订贷款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向被告汤绍阳发放了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汤绍阳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后被告舒平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绍阳、刘美未按约结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舒平亦未履行过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绍阳、刘美向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被告舒平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对三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汤绍阳发放了借款,三被告按约结息至2013年6月20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汤绍阳、刘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舒平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绍阳、刘美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被告舒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绍阳、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舒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汤绍阳、刘美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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