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其刚、陈倩、罗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

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姚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丹,女,1982年2月25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其刚,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告陈倩, 1979年1月16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被告罗健, 1974年4月7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罗其刚、陈倩、罗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其刚、罗健、陈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罗其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整,由罗健、陈倩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总金额的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在原利率上增加50%的罚息作为逾期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1月、12月支付了利息后再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三被告至今仍没有还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今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39000元人民币;2、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25%的月息还款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罗其刚经被告陈倩、罗健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用陈倩、罗健的工资收入作为抵押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罗其刚经原告公司审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5%,逾期罚息50%,并确认收到该款的事实。

被告罗其刚、陈倩、罗健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罗其刚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陈倩、罗健担保,并用陈倩、罗健的工资收入作为抵押,向原告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条上书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到期日2014年5月5日,月利率为的1.5%,逾期罚息50%。被告罗其刚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9000元;按约定支付2.25%的月息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667%。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普安县拓源贷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凭证,借条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其刚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条及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倩、罗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并用工资收入作为抵押,系陈倩、罗健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经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未付息之日起分阶段计付,即第一阶段在借款期限内,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4个月,按照双方借款凭证中约定的1.5%月利率计算(200000×1.5%×4)为12000元;第二阶段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逾期罚息50%过高,于法无据,不予认定,但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667%的四倍即1.87%从2014年5月5日起计付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7个月计算(200000×1.87%×7)为26180元,利息合计3818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支付2.25%的月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对逾期利息也已酌情保护。被告罗其刚、陈倩、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38180元,本息合计238180元;

二、被告陈倩、罗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普安县拓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被告罗其刚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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