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荣康、潘荣志、王荣英与被告王登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潘荣志。

原告潘荣康。

原告王荣英。

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登祥。

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诉被告王登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续华、李锐,被告王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诉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被告王登祥伙同其弟王检林以原告奶奶的坟墓影响其生产生活致使其开车不顺利为由对坟墓进行破坏,将坟墓土堆及围墙挖毁,原告到场阻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潘荣志打伤在地。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坟墓的现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祭祖的权利构成侵害,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

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荣康、潘荣志、王荣英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2、全村人员签名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坟墓系原告方祖坟及原告对墓主进行安葬的事实;3、楼下镇楼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照片4张,拟证明三叉田被被告毁坏坟墓系原告祖坟及被告毁坏该祖坟的事实;4、对王某某、潘某某、罗某某、罗某乙4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三叉田的坟墓系原告方祖坟长期由原告进行管理及被告毁坏坟墓的事实;5、证人罗某某出庭证言:“在10年前,潘正阳就请我(因为我是先生)去帮本案双方诉争的坟墓理坟”。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这些签名的人年龄不大,对本案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不予认可。照片属实,但原告方并不是去毁坏坟墓,而是进行维护;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但原告当时曾制止原告方的该行为。

被告王登祥辩称,第一,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坟墓墓主名黄厚妹(乳名),系答辩人爷爷王朝峥的第二任妻子,即是答辩人奶奶。多年前原告之父潘正阳年幼时为求生存来到普安县楼下镇松林村杨正雄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到同村潘正香家,因潘正阳不小心损坏别人家一口锅后不敢回家,答辩人奶奶黄厚妹见其可伶将其收留,并在答辩人奶奶家生活了5至6年的时间。后潘正阳应征入伍,开赴朝鲜战场。在潘正阳当兵期间黄厚妹去世,其后事由答辩人家出钱出粮办理,潘正阳并未对黄厚妹尽过一天的赡养义务。2012年农历10月19日,原告三人在未经答辩人家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坟墓原状彻底改变,将墓碑更换成“潘母黄氏之墓”,此事后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将坟破坏后,我弟遭他人陷害,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多元,全家都生活在恐惧与阴影之中。2013年1月18日答辩人决定将坟墓周围的泥土垒在墓前挡住墓门,此时原告潘荣志及其妻赶来破口大骂,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因原告之父潘正阳只是在黄厚妹家生活了5至6年的时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故三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主张15000元的经济损失及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家族允许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奶奶的坟墓改变原状,擅自造坟、立碑,属无权处分他人财物的行为。答辩人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去维护坟墓原状,并非原告所说的破坏行为,原告2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登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黄某某出庭证言:“本案坟墓墓主是我亲姑奶,就嫁给被告亲爷爷”。原告认为证人所述系听他人所说,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本案立案受理后,法庭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四张。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坟墓位于普安县楼下镇松林村,其墓主姓名黄小厚(或黄厚妹)。黄小厚与同村潘姓人氏生育有一女潘正环,后潘正环与贺姓人氏生育有贺甲、贺乙、贺丙等五个子女,该五个子女中现仍有四人在世,但未对坟墓进行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称墓主黄小厚系其奶奶,其中原告主张墓主黄小厚与其父潘正阳存在收养关系,而被告则主张墓主系其继奶奶(即其爷爷的第二任妻子),都主张对本案坟墓享有祭祀、管理等权利。2012年10月三原告用水泥为该坟墓浇筑墓门一道(含墓门横梁与向山石),同时在墓门上刻“潘母黄氏之墓”字样,并在墓前用水泥空心砖砌一道挡土墙,因被告王登祥家族对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提出异议,三原告便用水泥将墓门上的“潘母黄氏之墓”字样抹去,但双方之间就该坟墓管理权引发的争议并未就此解决,后来被告王登祥将三原告修砌的墓门横梁、向山石(墓门仍在)移走毁坏,并将坟前空心砖挡土墙最上面一排破坏(共有8块空心砖被损毁)。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三原告20000元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非墓主的近亲属,但双方居于其对长辈的缅怀与敬仰之情而行祭祀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三原告在墓主直接近亲属未对坟墓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自愿出资出力对坟墓进行适当修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该修缮行为产生的成果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并由此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对被告认为三原告之父与墓主不存在收养关系以致三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双方居于其对长辈的缅怀与敬仰之情而行祭祀行为并不违反善良风俗,但这种祭祀权利不具有排他性(或独占性),当事人不得阻碍其他相关人员对墓主进行祭祀或对坟墓进行适当管理。三原告对坟墓适当的修缮行为所产生的成果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但被告以三原告的行为破坏坟墓风水以致其家族遭遇不顺为由对原告的修缮成果进行破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其理由也不为法律所倡导,故对其破坏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5000元,但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被告破坏的财物仅为8块水泥空心砖、水泥墓门横梁与向山石,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本院结合上述财物的材料成本与劳动力成本,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并未触及墓主的尸骨,且水泥空心砖挡土墙及墓门的局部破坏也不妨碍原告对墓主进行祭祀,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经济损失200元;

二、驳回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潘荣志、潘荣康、王荣英承担100元,被告王登祥承担5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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