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彭某某,住普安县。

被告向某某,住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现普安县盘水镇卫星小区)。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 2012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向某,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多少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未怀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辩称:现在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调解和好,因为孩子还小,等孩子长大些后要离婚也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被告姐夫周某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向某,现已2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法庭调解和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并未分居,夫妻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婚姻关系稳定。庭审中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同意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只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引发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完全可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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