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诉与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诉称,我家被征收的房屋与政府已经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6日8时许,我家正在搬家,被告叫人强行将我家的电断了,当时我家提出要求暂缓两天,等我们搬完了再断电,帮我家搬家的人多,要煮饭吃。但被告不理,杜某某在气头上就骂了被告两句。到中午12时,杜某某到被告乘坐的车旁边对被告郑某某说:“你断了我家的电,我要到你家去吃饭”,被告说:“你为什么要到我家去吃饭”?被告抓住杜某某的衣领一掌把她打倒在地不省人事,裴某某跑过去与被告说理,被告又将裴某某打倒在地,并拿砖头打裴的头部但没有打中。杨某某见状跑去问被告,被告又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当时有群众、镇政府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02.6×5天=513元,护理费102.6×5天=51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杨某某医疗费2741.73元,误工费102.6×4天=410.4元,护理费102.6×4天=410.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88.7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普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原告杨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等,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4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杨某某的专科检查结果是无外伤,系腰椎间盘术后的症状,与被告的拉扯无因果关系;
3、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杨某某的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等花费合计2623.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花费大部分系检查项目的花费,直接治疗花费只有50多元,与本案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普安县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杨某某的疾病证明书及花费金额为85.8元的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杨某某因腰部骨折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5、普安县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杜某某花费医疗费用7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
6、原告出具的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事发现场当时的情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从照片中刚好可以看出是原告在抓扯被告;
7、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之妻)当庭证实:事发的前几天政府的人要求我们在下周一之前搬家,他们好开展工作,我找了人准备在周六搬完,我们已经把床搬到廉租房里面居住的了,但是其他的东西还没搬完。事发那天请了人搬家,后面供电所的人来说要断电,接着就断电了,因为我家搬家找了人来帮忙需要用电煮饭吃,没有电不知道怎么办,我老妈(杜某某)就去找郑某某理论,然后发生了争吵,被郑某某打昏在地上,我家老爷爷(裴某某)也过去与他发生了抓扯,也被打倒在地下,当时郑某某手里面拿着砖头,但并没有打着人,杨某某过去也被郑某某打到在地上,杨某某在10个月以前才在兴义做了腰椎间盘的手术,伤口还没有好,被他整得把伤口摔肿起来了。
被告郑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对于该件事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是正常的履行工作,通过派出所民警,供电局的职工、医生等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先动手抓住被告不放,被告并未动手打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代表的是政府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不是责任主体;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作的检查都不是外伤,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杨某某的治疗费用主要是腰椎间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支持;第四,原、被告在这件事情发生以前关系都挺好,希望原告可以撤诉处理该事件。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普安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原告杨某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检查结果是无明显性外伤,腰椎退行性变,说明原告住院检查是其他的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因为担心原告的身体问题才做的检查;
2、普安县罐子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铅厂拆迁工作中发生冲突事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质证称,被告就是政府的工作人员,政府出具的说明不公正;
3、普安县铅矿组于1998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原告申请修建房屋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不符合拆迁赔偿的情形。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普安县罐子窑镇兴中新区铅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确认单、缴款单、廉租房安排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廉租房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证人龙某甲证实:我是铅矿配电所的副所长,事发时我没有在场,我接到政府的通知,因为拆迁要保证安全让我将位于主干线外的几户人家的电断了,断电并不针对哪一家,是一个片区的几家人家一起断电;
6、证人夏某甲证实:我是普安县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的院长,事发的那天我接到政府的电话来到现场给杜某某、杨某某检查身体,当时检查的情况是,杜某某身体无明显外伤,有原发性的轻微高血压,检查的时候她是清醒的;杨某某的身体也并无明显外伤,有关于腰椎间盘的既往病史,当时我检查的时候是把他的衣服拉起来检查过背部的。
7、证人王某甲乙证实:事发的时候我在现场的,那天拆迁结束以后,我和郑某某一起开车离开准备去吃饭,杜某某来路边拦车,对郑某某说,断电了,他们去哪里吃饭,之后还骂起人来,她抓住郑某某,郑在挣脱开的时候杜某某就摔倒在地,后来裴某某也过来与郑某某发生拉扯,也摔倒在地,接着杨某某就过来与郑某某抓扯,杨某某顺势摔倒了,当时我在车里面并没有下车,整个过程中我并没有看到郑某某动手打人。
8、证人胡某乙证实:我是普安县罐子窑政府拆迁办的,事发的时候我在现场的,政府的整个拆迁工作我都参与的,事发的那天,那个地方的拆迁工作结束以后,我们开车准备离开,杜某某就来拦郑某某的车,并发生了谩骂与抓扯,杜某某就顺势摔倒在地,裴某某也过来抓住郑,也摔倒在地,杨某某也来与郑争吵拉扯,后来杨某某也摔倒了,并没有看到郑某某动手打人。事发时我离原、被告有大概十多米远,是原告他们主动抓住被告的。
9、证人于某乙证实:我是罐子窑派出所的协警,事发的那天是政府的要开展拆迁工作,我们在现场维持秩序,当天的拆迁工作结束快离开的时候,原告家的女老人家(杜某某)出来拦住车与被告发生拉扯,后来另外两个原告(裴某某、杨某某)也来与被告发生拉扯并摔倒在地,当时并没有看到被告动手打人。当时我距他们也就是几米的距离,后面大家都参与把他们拉开的。我没有看到郑某某打人,是原告他们主动抓被告的。
10、证人李某乙证实:事发的时候我在现场维护秩序,拆迁结束以后大家开车准备离开,杜某某来拦车,说断电了他们去哪里吃饭,郑让他们到廉租房里面去,接着就与郑发生拉扯,杜某某拉着郑不放,在拉扯的时候杜某某摔倒在了地下,后来裴某某也过来抓住郑不放,郑在挣脱开的时候裴某某也摔倒了,杨某某见老人都摔倒了,就过来也与郑发生抓扯,杨某某也摔倒了,这个过程中,我确实没有看到郑某某打人。没有看到被告打人,是原告他们先动手抓被告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及问题有:1、被告郑某某是否殴打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问题;2、被告郑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3、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普安县罐子窑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对202路口处铅矿公房及被征收户郑某某房屋实施拆迁工作,为保证安全,配电所对施工现场及附近包括原告家在内的用户电源断开。中午12时许,拆迁工作人员郑某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原告杜某某因对断电不满,到郑某某等人乘坐的车前阻拦并辱骂郑某某称:“你们把我家的电夹断了,我们要到你家去吃饭”,对郑某某进行拉扯的过程中,杜某某倒在地上,随后裴某某、杨某某相继上前与郑某某拉扯也随之倒地。后经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夏某乙检查,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体查时未见明显外伤痕迹。后杜某某到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杨某某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688.73元。
另查明,裴某某、杜某某系杨某某之父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入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有龙某乙、夏某乙、王某甲、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等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1、对于被告郑某某是否殴打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问题。原告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殴打三原告,而被告提供证人王某甲、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出庭证明被告并未动手殴打三原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而证人王某甲、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与郑某某虽共同参与政府拆迁工作,但夫妻关系与同事关系的亲疏远近是常人都能够判断清楚的,且证人王某甲、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另外,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也只能证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有拉扯动作。故原告提出被告郑某某殴打原告杜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郑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是由罐子窑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在拆迁过程中断电引发,而原告认为是被告郑某某断的电,在郑某某等拆迁人员拆迁结束准备离开时,原告杜某某堵在郑某某等人乘坐的车前,辱骂并与郑某某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三原告先后分别倒地。本院认为,拆迁办对原告等户进行片区断电是为保证拆迁工作及用户安全而进行的必要行为,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是郑某某安排或直接实施了断电行为,此事实有证人龙某乙和王某甲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即使是郑某某安排或直接实施了断电行为,也是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用户安全而作出的必要行为,原告为此辱骂郑某某等拆迁工作人员并阻拦车辆的行为都是不正确的,虽然原告有倒地的事实,但也是原告主动抓扯郑某某所致,此事实有证人胡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故被告郑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
3、关于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郑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并提出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以上有所述及,被告郑某某并无殴打原告杜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虽然三原告有倒地的事实,但这是原告主动抓扯郑某某所致。三原告相继倒地后,罐子窑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夏某乙到场对杜某某、杨某某进行检查,并无明显外伤,此事实有证人夏某乙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且与普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腰部及背部轻度压痛,无青紫及出血”的专科诊断情况相互印证。故原告杜某某、杨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系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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