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刚,约38岁。
原告庞金声诉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借款人余明刚向我借款10000元,由被告王刚进行担保。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人余明刚借款后,被告王刚偿还我6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4年9月16日,经被告与我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偿还我本金10000元,我放弃利息,但被告王刚未按协议将借款偿还给我,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王刚偿还我借款10000元,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及还款说明原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给借款人余明刚担保向原告借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还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借款人余明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两月支付一次,以上借款由被告王刚进行担保,原告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余明刚借款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王刚替余明刚偿还原告6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庞金声与被告王刚协商,被告王刚承诺于2015年2月替余明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王刚未按协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人余明刚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余明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余明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刚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视被告王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王刚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因借款合同约定3%的月息过高,超出银行利息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6%的4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共880天,即10000×5.6%÷360×880×4=5475.60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00元,被告应当偿还利息4875.60元。被告王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余明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金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4875.60元,以上合计14875.60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刚承担86元,原告庞金声承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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