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候应雄,53岁。
被告孙军,36岁。
原告刘必祥诉与被告候应雄、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候应雄、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必祥诉称:被告候应雄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请孙军作担保人,借期为15天。借款后经原告十数次催要,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24日算到2014年8月4日计算为4000元,被告已经给了我这4000元的利息,其余本利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刘必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候应雄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孙军担保的事实。
被告候应雄、孙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候应雄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写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该笔借款由孙军作担保,借款期限为十五天。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4000元,这部分利息被告候应雄已给付原告。其余本利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46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候应雄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但约定的利率3%过高,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467%(5.6%÷12个月)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共1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70元(25000元×1.87%÷30天×120天)。关于被告孙军的保证问题,本案中,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能力清偿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应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必祥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870元,本息合计26870元;
二、被告孙军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候应雄、孙军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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