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世长,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永泽,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欧盘兴与被告罗永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盘兴之委托代理人方世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盘兴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和还款保证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从借款后被告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答复愿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计付至2014年6月25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出的律师劳务费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39740元。
原告欧盘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4%,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3、授权支付委托书及中国信合回单联二张,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4、原告支付律师劳务费的发票一张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永泽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因案外人孟某某需用钱,原、被告系多年生意上的朋友,孟找到被告由被告带其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借款给孟某某,被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欧盘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用途作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月利息为4%……;并约定逾期还款或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每月加收1.5%的罚息……。”同日,被告授权原告将此借款48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0元)支付到孟某某在兴义农合桔山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计付至2014年6月25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支出的律师劳务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授权支付委托书,中国信合回单联(二张)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受被告委托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至于所借到的款项最终归何人使用,是被告自由处分的权利,故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孟某某付款实际金额为480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只能按原告在中国信合的实际交易(向孟某某付款)金额计算;利息双方约定4%较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付至2014年6月25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月1.5%加收被告罚息(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劳务费不属原告诉讼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均予驳回。被告罗永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盘兴借款人民币本金480000元及支付利息75768元,本息共计555768元。
二、驳回原告欧盘兴要求被告罗永泽支付罚息及律师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7.40元,减半收取5598.7元,由原告欧盘兴承担1989.75元,被告罗永泽承担360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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