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淑与廖侠、金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8
原告刘应淑。

委托代理人蒋先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侠,38岁。

被告金明芳,51岁。

原告刘应淑诉与被告廖侠、金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淑委托代理人蒋先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廖侠、金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淑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廖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为两个月。被告金明芳以其工资为廖侠担保。该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廖侠按月付息。两个月期满后原告向担保人金明芳多次追讨,金明芳说:“只要廖侠按月付息就随他用,如果他不支付利息,你就打电话给我。”廖侠虽然推迟还款,但月月都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份起廖侠不支付利息,也不与原告会面,严重失信。原告找担保人多次无果,故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4年10月为2250元,本息合计17250元。

原告刘应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廖侠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金明芳担保的事实。

被告廖侠、金明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廖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写了借条,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借期为两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金明芳用其工资为廖侠担保。借款后被告廖侠按月付息。自2014年6月起被告廖侠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250元。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0.446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廖侠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但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467%(5.6%÷12个月)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2014年6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故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683元(15000元×1.87%÷30天×180天)。关于被告金明芳的保证问题,本案中,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能力清偿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金明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应淑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683元,本息合计16683元;

二、被告金明芳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廖侠、金明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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