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邹飞、唐飞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38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

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修勇。

委托代理人张晖。

被申请人唐飞。

被申请人邹飞。系唐飞之丈夫。

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即借款人唐飞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从申请人处申请抵押贷款16万元,月利率为10.667‰,合同起止日期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申请人唐飞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城市春天(1)A2栋房产(面积131.73平方米)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100035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贷款本金16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通过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用于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4月14日取得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城市春天(1)A2栋房产(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1000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728号,面积131.73平方米)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唐飞、邹飞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唐飞坐落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城市春天(1)A2栋(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务川字第20110003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728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徐 明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杨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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