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严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严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斌,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的两男孩严甲、严乙及养女严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通奸,原告为此与被告争吵外出打工谋生,原告外出期间,严丙多次电话称要求与原告生活,原告因放心不下辞工回家。原告回到家中,严丙头发蓬乱、手脸污垢地抱紧原告痛哭,说“爸爸不在家,爷爷奶奶不管我,妈妈你不要再离开我”,原告答应了严丙要抚养她。后原告将严丙带到普安县楼下镇新寨村租房住下一起生活,后被告回来以原告没有抚养权为由将严丙带走。因双方离婚时被告同意严丙由原告抚养,但却因原告不识字按印同意了被告享有了严丙的抚养权,从而成为了无孩可悲的孤苦女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原告已做了计划生育女扎绝育手术,具有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被告不符合收养严丙的条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将双方收养的女孩严丙变更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普安县人民法院(2010)普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养女严丙由被告抚养;3、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严丙身份信息情况;4、《结扎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做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严某某辩称,养女严丙自出生两个月后被生母遗弃扔于楼下镇糯东茶子林,系答辩人母亲路遇抱回家,之后答辩人母亲起早贪黑、含辛茹苦将其带大,如今严丙已11岁,被答辩人从未尽过抚养责任。由于严丙系其奶奶带大,答辩人母亲不愿割舍,如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其可以选择抚养长子严甲、次子严乙,答辩人不同意对严丙变更抚养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经我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长子严甲、次子严乙、养女严丙由严某某抚养,刘某某不给付抚养费。严丙于2004年7月21日生,出生后被其生母遗弃,系被告母亲路遇拾回由原、被告收养,现就读于普安县楼下镇糯东学校四年级。因严丙现已年满十周岁,经法庭征求其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对严丙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具备下列情形:(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自愿作出了养女严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抚养环境发生了上述《意见》第16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且严丙也不愿随原告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严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其已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主张其具有抚养子女的优先权。因原告做结扎手术的时间是2000年8月,而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协议离婚时并未主张此权利,而是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现其以该理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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