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定期储蓄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定期储蓄存款4万元(其中账号×××,金额4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水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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