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卓
")被告文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