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龚某乙。
被告吴小龙,苗。
被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申友。
被告申乙。
法定代理人申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吴小龙、吴某甲、申友、申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甲以“被告已赔偿其各种损失,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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