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应齐诉被告吴小龙、吴海龙、申友、申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0:37
原告龚某甲。

法定代理人龚某乙。

被告吴小龙,苗。

被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申友。

被告申乙。

法定代理人申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甲诉被告吴小龙、吴某甲、申友、申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甲以“被告已赔偿其各种损失,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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