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徐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经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婚生次女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但被告陈某某始终未对陈某某甲尽抚养义务,一直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也不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多次为支付抚养费产生口角,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原告徐某某只有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变更婚生次女陈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将陈某某甲的户口变更到原告徐某某户主名下。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不可能同意变更子女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是没有尽到当母亲的责任,当时离婚后被告陈某某出去打工,被告陈某某要求次女陈某某甲跟被告陈某某一起,但是原告徐某某不同意,其实被告陈某某在负担孩子的学费和补课费,只是生活费没有承担,但被告陈某某汇款2000元给原告徐某某,后来被告陈某某没有给生活费是因为原告徐某某整天在外面打牌,根本就没有管孩子。因为被告陈某某再三要求原告徐某某把陈某某甲交给被告陈某某抚养,但是原告徐某某死活都不准被告陈某某把陈某某甲带走。被告陈某某也在给孩子零用钱和买衣服,不是被告陈某某不要孩子,是原告徐某某不准被告陈某某去接次女陈某某甲。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遵房权证字第201000774-1号产权证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徐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内,有固定的住所,有条件抚养子女。

2、次女陈某某甲亲笔书写的意见原件1页。用以证明次女陈某某甲愿意跟谁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且原、被告离婚后次女陈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的事实。

3、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务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以后,次女陈某某甲就一直跟谁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陈某某甲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甲陈述原、被告离婚后,陈某某甲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且自己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原告徐某某居住在该房内属实,但房屋的所有权是子女的。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该房的所有权属原告徐某某,且原告徐某某在该房内居住,能证明原告徐某某有固定住所。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是原告徐某某逼迫次女陈某某甲写的,经本庭人员询问陈某某甲,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且陈某某甲陈述,原、被告离婚后陈某某甲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是原告徐某某不愿让三个子女分开,不同意被告陈某某抚养陈某某甲,因被告陈某某对次女陈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的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且次女陈某某甲也陈述其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陈某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认为只要是法院对陈某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该笔录反映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变更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后,陈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且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徐诺兰(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12月5日生育次女陈某某甲,2001年12月17日生育三女徐方芹,2006年4月18日生育四子徐胜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2年3月23日,双方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2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变更子女关系纠纷诉讼,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务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次女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三女徐方芹和四子徐胜强由原告徐某某抚养。(2012)务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次女陈某某甲实际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并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次女陈某某甲陈述其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陈某某在(2012)务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共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现原告徐某某以次女陈某某甲一直由其抚养为由,诉请次女陈某某甲变更为原告徐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次女陈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后,次女陈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并主要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其次女陈某某甲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徐某某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次女陈某某甲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目“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及第16目“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之第(4)点: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对原告徐某某诉请次女陈某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目、第16目第(4)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次女陈某某甲由原告徐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珍

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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