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强,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9年1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几个月夫妻关系较好,女儿出生后,因被告唐某某嫌弃原告黄某某生女儿,导致夫妻间发生吵闹,被告唐某某多次殴打原告黄某某,被告唐某某长期在县城打牌赌博,有时几个月都未回家,不顾原告黄某某母女的生活,原告黄某某在生活无着落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1月外出务工,原、被告至今分居3年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某某因开车将他人撞伤,被告唐某某在原告黄某某的父母处借款5000元用于赔偿他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可由原、被告任何一方抚养,另一方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黄某某婚前嫁妆全部留给女儿使用;被告唐某某借原告黄某某父母的5500元借款,作为女儿几年的生活费用,由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支付至子女成年为止。原、被告在原告黄某某的父母黄崇信、徐成秀处借款两次,第一次是1000元用来买摩托车,第二次是3500元用来赔偿别人,共计4500元。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唐某某、黄某某的借款说明原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某向黄崇信、徐成秀借款5500元的事实。
3、原告黄某某陪嫁物品清单原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陪嫁物品数量及折旧价款,共计金额6690元。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唐某某的母亲邹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唐某某的母亲邹某某反映原、被告分居4年,原、被告所生子女唐某甲一直由邹某某代养。
被告唐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第3组证据持异议,被告唐某某认为原告黄某某的嫁奁是旧的,未进行评估,对其价格被告唐某某不认可。因该价格没有通过物价部门评估,且被告唐某某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唐某某的母亲邹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分居3年多,原、被告所生女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的母亲邹某某代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唐某甲,2009年1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月原告黄某某外出到江苏省务工,与被告唐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跟随被告唐某某的母亲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现存放于被告唐某某家的婚前嫁奁:木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被子十床、洗衣机一台、板凳一套、电饭煲一个、大蒸饭锅一个、电磁炉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加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因生活方式、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黄某某已于2011年与被告唐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唐某某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之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黄某某诉请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诉请婚生女唐某甲由原、被告抚养皆可以,另一方均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唐某某愿意抚养女儿唐某甲,因其子女之前跟随被告唐某某一起生活,为了便于子女就学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考虑原告黄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生活能力和当前的消费水平及被告唐某某的收入状况,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子女唐某甲300元抚养费。原告黄某某诉请婚前嫁奁属其婚前财产,应属原告黄某某所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黄某某的父母处借款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对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唐某甲(2009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月底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某婚前嫁奁属原告黄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黄崇信、徐成秀的共同借款5500元,由原告黄某某偿还2750元,被告唐某某偿还27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珍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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