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敏与李某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以后,于1991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施,现已独立生活;于1993年4月10日生育次女罗某,现在校读书;于1996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文,现已成年。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在盘县火铺买的民房,但没有产权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被告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罗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三个子女出生年月。被告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盘县公安局火铺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9日接到原告报案并被被告殴打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我没有打原告,但是确实是拿刀吓过原告。那天是因为原告出去玩,回来后我们发生争执,我发火了以后就说了吓唬原告的话,原告就报警,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就知道了这件事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把我的工资钱补给我。在火铺买的民房留给孩子我没有意见,但我不住,也不给原告住。我没有打过原告,次女罗某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学费原告交一年,我交一年。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农历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于1991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李某施;于1993年4月10日生育次女罗某;于1996年8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文。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3日因证据不足自愿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撤诉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盘县火铺买的民房一套,但没有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如果离婚就要求原告退还多年来被告的工资收入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且庭审中原告诉称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故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其中李某施、李某文已能独立生活,次女罗某在读大学,父母已无法定抚养义务,但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罗某的教育及生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共同财产有在盘县火铺买的民房,因未办理产权证,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次女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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