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其军。
委托代理人何廷华,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
法定代表人Daniel Martin 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诉被告杨其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被告杨其军全权委托代理人何廷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杨其军驾驶渝AS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凤冈往务川方向行驶至凤鹿线36km+900m处,与前车由何天生驾驶的贵CR410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CR4108号车乘车人陈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秀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65天,花去大量的医疗等费用。事故经务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其军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杨其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5849元以及因被告杨其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陈秀租车使用的经济损失35000元,并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其军辩称:原告陈秀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其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陈秀部分不合法请求,同时请求扣除已为原告陈秀垫付的医疗等费用42204.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秀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属实,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无异议,但原告陈秀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计算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陈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务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3、务川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金额共计1686.5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检查费和救护车费用。
4、住宿发票1张,金额246元。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因事故受伤鉴定产生的住宿费。购物清单1张,金额为3138元。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受伤购买护垫等用品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因作伤情鉴定支付6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因本次事故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的事实。
7、汽车借用合同原件4份,时间为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用以证明原告陈秀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而产生车辆租借费用35000元的事实。
经与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秀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4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认为购物清单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联系。对6号证据以其结论系参照北京市的标准而非全国性标准为由认为缺乏合法性。对7号证据以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或必然损失,且租赁人为陈飞,故否认其关联性和合法性。
被告杨其军的代理人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杨其军驾驶渝ASF156号车辆的合法性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2、务川县人民医院现金收据4张、银行转账回执单3张、收据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其军为原告陈秀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398.66元的事实。
经与原告陈秀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原告陈秀对自己乘坐车辆的驾驶员何天生出具收条收取被告杨其军5000元的证据认为是何天生收取,自己未收到此款,故缺乏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秀提供的1至3号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的规范文书和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二被告也不持异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4号证据中的购物清单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属交通事故必备用品,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5号证据系合法资质机构出具的规范票据,其证明力应予认定;6号证据系合法资质机构作出的专业性评估,其证明力应予认定;7号证据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其军提供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2号证据中何天生收取的现金5000元因非原告陈秀出具收条,举证人亦某某证明该款系原告陈秀收取,故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为原告陈秀垫付,应从其主张的垫付总额中扣除,即应认定被告杨其军为原告陈秀垫付的费用总额为37204.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其军驾驶渝ASF1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鹿线从凤冈往务川方向行驶,至凤鹿线36km+900m处与前车由何天生驾驶的贵CR4108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贵CR4108号小车乘车人陈秀、邹陈雨(另案处理)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秀受伤后被送往务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并在该院住院65天,且自行支付门诊费、救护车费和检查费共计1686.50 元。事故经务川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其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无责任。原告陈秀在住院期间,被告杨其军为其垫付医疗等各项费用37204.5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陈秀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秀于2014年4月27日的损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杨其军所有并自驾的渝ASF15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项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杨其军驾驶车辆违章行驶造成原告陈秀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陈秀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其中①医疗费应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计算,金额为1686元。②误工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住院65天+出院修养误工评定150天)×日平均工资117元=25155元。③护理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金额为(住院65天+出院评定护理期60天)×(28758÷365)=987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金额为65天×30元=1950元。⑤营养费应根据鉴定评估时间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平均标准计算,金额为(住院65天+出院评定营养期60天)×30元=3750元。⑥交通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陈秀到遵义作医学鉴定的里程和食宿支出的客观实际,综合计算1500元为宜。⑦鉴定费应凭据计算,金额为600元。⑧精神抚慰金可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计5000元为宜。为此,原告陈秀诉请赔偿的合法项目及合理金额共计49516元应依法由被告杨其军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其军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杨其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陈秀。被告杨其军为陈秀垫付的医疗费37204.50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其军。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医疗等各项费用49516元人民币。
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其军垫付的医疗费37204.50元。
三、驳回原告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杨其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95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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