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贵方与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罗贵方。

被告潘标。

原告罗贵方诉与被告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贵方诉称,2013年1月,被告作为会主,原告作为会员参与约会,2014年7月5日、8月5日到原告领取会金(两会)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会金79000元截留,经原告催要,被告说借用一段时间,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到2014年10月30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延期按1.5%加付月息给原告,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本息3000元,直到付清为止,若有间断,按2%给付月息。借款至今,已产生利息79000×0.2×4=6320元,被告除支付2200元利息外,未归还本金及余下利息412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31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及互助储金会会单,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会金78400元,由于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自愿给付600元利息,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款7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月息按1%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按1.5%给付月息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分期偿还,每月给付本息3000元,间断后则按2%计付月息的事实。

被告潘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主张按1%计付月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被告潘标作为会主,原告罗贵方作为会员参与约会,至2014年7月5日、8月5日轮到原告领取会金时,被告擅自将原告的会金(两会)78400元截留,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借用一段时间。2014年8月30日,被告表示自愿给付原告600元利息,并出具借款7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到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1%,若到期不归还借款,延期月利率为1.5%。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月息按1%计算,由被告每月支付本息3000元(本金2650元,利息350元),直到付清本息为止,若有间断,间断期间按2%给付月息。借款至今,被告潘标除支付2200元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原告罗贵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831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1%计算月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2%计付月息,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标本应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8月5日共给付原告罗贵方互助储金78400元,但因被告需借用原告储金,便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借款79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个月,按1%给付月息,逾期则按1.5%计算月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又与原告达成分期偿还协议,约定月息按1%计算,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000元(含2650元本金和350元利息),若间断则按2%计付间断期间的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系被告潘标认可为7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和还款协议中均约定按1%计付月息,只是存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1.5%计算和还款协议中约定间断期间按2%计算的区别,因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被告已经给付的2200元利息,应在清偿该借款时予以扣减。被告潘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贵方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58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给付的2200元利息,在其清偿该借款本息时予以扣减。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潘标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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