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田跃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肖磊。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跃。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田跃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持车牌号为贵CW9210小客车从事客运,于2012年2月29日从浙江省余姚市收取田某某650元的车费,将田某某夫妻载回贵州,当车行驶至313线1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田某某治疗完毕后,因赔偿问题将被告田跃及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因田跃隐瞒了其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造成我公司按正常流程进行赔偿。因被告田跃有意隐瞒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造成我公司作出错误的决定,并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该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乘客险、座位险理赔2万元,还证明被告田跃收取了第三人田某某650元路费。

2、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理赔款赔付给第三人田某某。

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田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第三人田某某路费640元和10元的带路费。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2014)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2014)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中田跃的答辩状;3、(2014)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状。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被告否认就认为被告没有收取车费650元,对调取的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调取的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但从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以及(2014)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田跃在该案的答辩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田跃收取田某某车费6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田跃与田某某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将赔偿款于2012年12月4日打入本院在国库收付中心帐户的收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自行调查田某某的调解笔录,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跃于2012年2月29日从浙江省余姚市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砚山镇,因田某某与田跃同属务川自治县砚山人,家中房屋被火烧毁,急需回家处理,田某某夫妻于是乘坐被告田跃的贵CW9210小型普通客车一同回家,当车行驶至313线122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田某某治疗完毕后,因赔偿问题将被告田跃及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按正常流程赔偿后,认为被告田跃收取了田某某夫妻650元的费用,系从事非法营,对其造成2万元损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跃返还该赔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保险合同,被告田跃将其所有的贵CW9210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分别投保机动机损失险(家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保单载明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保单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按正常流程将该赔偿款赔付给被告田跃后,认为被告田跃收取了田某某夫妻650元的费用,系非法运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只提供了其单位职工对田某某夫妇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系孤证,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务民初字第655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田跃的答辩状来看,被告田跃均否认收取了田某某夫妇650元的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正权

审 判 员  江 南

人民陪审员  邹启尧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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