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 1970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洪某某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 家 友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乐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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