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匡忠成,住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
原告李自芬诉被告匡忠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芬、被告匡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芬诉称,1983年集体搞经营管理时,将白果树组的集体公房及猪圈卖给我家,后在填发土地承包册时,将猪圈所占位置计算面积含在“当头田”的责任地内承包给我家,“当头田”责任地的四至界限为:东抵沟、西抵路、南抵路、北抵路。2009年修集体公路时,我家把猪圈拆了,让了部分给集体修公路,剩下的部分用于种菜等。2011年,我向窝沿乡土管所申请在当头田原猪圈位置修建住房,得到口头批准后,我家便于2012年2月买了一车石沙(价值1260元)、6吨水泥(价值2400元),找了5个人来帮我家下基脚时,匡忠成家便来阻止,被迫停工。经村、乡干部解决后,匡忠成仍然多次强行阻止。2013年,匡忠成又拉石头、砖来我家下脚处准备建房,经我阻止后他家的石头、砖至今仍然堆放在我家地中,致使我家房子建不成,地也耕不成。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匡忠成停止对原告依法经营的“当头田”土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石沙、水泥款3660元,小工工资3700元,土地停耕损失800元,合计8160元。
原告李自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普安县窝沿乡白果村白果树四组(现田坝村白果树组)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普安县窝沿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0日出具的农村承办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承包人为匡中选(原告之夫),四至界限为:东抵沟、西抵路、南抵路、北抵路。用以证明匡中选承包土地的范围。被告质证称:土地证是真实的,地名是当头田,没有分清楚土地的类别,不包括荒地,与争议土地种类不符合;
3、申请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自芬于2015年5月4日申请普安县窝沿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妹妹李某某是白果树组组长,对这份申请不认可。
4、普安县公安局窝沿乡派出所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匡中选已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匡忠成辩称,原告李自芬家土地证上所记录的四至界限不明确,在四至范围内均有开荒地存在。原告家承包的耕地未包含原集体猪圈和我开的荒地,1983年搞经营管理,生产队将原修建的猪圈(未使用过)石墙框架折价200元卖给原告家,她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1986年冬,李自芬丈夫匡中选到我家协商,用他家在“杮树脚”开的荒地调换猪圈处土地(即争议地),待他有力量把墙拆除后,此地归还我家。他家杮树脚的荒地我已经交还给他家,现我收回自己的生荒地,不是侵权。原告要求赔偿8160元的损失更是无稽之谈。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匡忠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证人匡某某证实:我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跟原告的丈夫匡中选是堂兄弟关系。争议的土地叫当头田,1986年,我、李自芬、匡忠成家调换过土地,用柿子树的地调的,调了关牛,柿子树的地用来种田,现在四年没有耕种了。
2、证人谭某某证实:我与被告于1998年在一起的,但是没有办理结婚证。李自芬家土地里面有荒地,我去开垦过,他们争议的土地是谁的我不清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到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白果树组双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勘查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在场人匡某某(原白果树生产队副队长)当场证实:“集体的猪圈当时卖给李自芬家,后来土地也划给李自芬家了”。用以证明争议地包含于原告家承包的“当头田”土地范围内及其他现场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原系集体猪圈,1983年搞经营管理时,集体将猪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李自芬家。原告李自芬之夫匡中选(已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于1998年9月20日承包位于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白果树组地块名为“当头田”的土地,面积为2亩,四至界限为:东抵沟,南抵路,西抵路,北抵路。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土地包含于原告家承包的“当头田”土地范围内。原告李自芬以被告阻止原告家建房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石沙、水泥款、小工工资、停耕损失等共计81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李自芬之夫匡中选承包地块名为“当头田”的土地后,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匡中选死亡后,该土地应由其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李自芬诉称争议土地包含于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当头田”土地范围内,并提供土地承包登记表予证实,被告匡忠成对此事实并无异议,经本院现场勘查给予确认。故被告匡忠成阻止原告建房并在争议地内堆放石头、砖块等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清除堆放于原告土地范围内的石头、砖块等。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石沙、水泥款及停工损失等8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争议地是被告开垦的荒地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得到土地发包方登记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忠成停止对原告李自芬依法承包经营的“当头田”土地的侵权行为,清除堆放于原告土地范围内的石头、砖块等;
二、驳回原告李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匡忠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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