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平与于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李自平,住普安县。

被告于培雄,住普安县。

原告李自平诉与被告于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被告于培雄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平诉称:2013年,我与李自平(系江西坡镇下山村杨家冲人,与我同名)、舒腾礼及被告于培雄到桐梓承包土石方爆破工程。因李自平、舒腾礼及被告于培雄无钱投资,遂由我借钱给他们投资。李自平、舒腾礼没有写字条给我,被告于培雄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一张90000元的借条给我,舒腾礼于2013年10月下旬在工地上突发疾病去世,后由舒腾礼之子舒洪接替舒腾礼。2013年12月17日,我与李自平、舒洪、被告于培雄一起算账并写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中叙明在签订协议后,原借条(即于培雄于2013年10月3日写的那张90000元的借条)自动失效,由他们3人即李自平、舒洪、被告于培雄另行出具借条给我。因利息要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所以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日期就写成2013年8月27日,其中李自平、舒洪的都只是45000元,被告于培雄另因家庭开支和支付舒腾礼后事费用又向我借有15000元,加上工程上借支的45000元,于培雄就向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利息按2%计算,落款日期也写成为起息日的2013年8与27日,并约定在2014年6月之前本息全部付清。后被告于培雄未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培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本息共计8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自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培雄在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李自平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培雄在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李自平借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3、合伙协议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原告)、2013年8月27日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培雄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经过结算后被告于培雄出具欠款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自平,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算的事实。

被告于培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于培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并按约定出具借条一张,后2013年10月3日被告于培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李自平借款90000元用于工程投资,经舒腾礼、李自平、李自平(江西坡下山人,与原告同名)、于培雄口头协商,按四股投资利益均分,如该款出现风险,责任由被告于培雄承担,利息从8月23日起计算,约定月息2%,如果舒腾礼不到工地(不愿参股),则按三股分红。后舒腾礼去世,由其子舒洪接替舒腾礼,原告李自平、被告于培雄、李自平(下山)、舒洪四人于2013年12月17日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3年10月3日被告于培雄出具的借条自动失效,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投资工程,由于培雄、李自平(江西坡下山人,与原告同名)、舒洪分别各出具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自平,约定月息为2%。后因被告于培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李自平借款,所以被告于培雄于协议签订时向原告李自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李自平现金陆万元(60000.00),用于投资贵州桐梓九龙公司工程项目,月利息2%,在工程拨付第一次款时还清,如超意外,在2014年6月之前,必须连本带息还清楚。”并将借条日期落为“2013年8月27日”,约定前两份借条失效。至今被告于培雄未偿还该笔借款,并未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培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的时间,即利息起算的时间以及还款的期限和利息。该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清偿该笔借款。原告李自平请求被告于培雄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一年年利率为6.00%,月利息的四倍为6.00%÷12×4=2%,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培雄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60000元×2%×18个月=21600元。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培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自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21600.00元,以上共计8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于培雄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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