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佑全与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李佑全。

被告杨俊富。

原告李佑全诉被告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佑全诉称,我与被告杨俊富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杨俊富以需要向信用社偿还到期贷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杨俊富于2013年2月8日写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3%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杨俊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佑全与被告杨俊富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杨俊富以需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为由,向李佑全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1.86%的月利率计算,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6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俊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佑全借款50000元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1.86%的月利率计算22个月,即50000元×1.86%×22个月=20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4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俊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佑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杨俊富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吴永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郭传奇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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