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宣位。
被告沈胜斌, 约58岁。
原告李贺龙诉与被告金宣位、沈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龙、被告金宣位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沈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贺龙诉称:2008年9月19日,二被告到我家中,以家中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6000元,金宣位为借款人,沈胜斌为担保人,借款约定利息为5%,按月偿还利息,若不按月偿还利息按1%增加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金宣位的妻子按合同约定偿还8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利息及本金,至今欠我16000元借款本金及23360元利息,该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393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金宣位向其借款16000元,由被告沈胜斌进行担保及被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金宣位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宣位辩称:我对于借款的事实我没有意见,现在经济情况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在利息上作出让步,我尽快偿还。
被告金宣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沈胜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金宣位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沈胜斌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金宣位按月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后,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3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借款已六年多,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已超出还款的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请求按2%的月息偿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的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2400元(从2009年9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70个月,每月利息320元)。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金宣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沈胜斌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宣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贺龙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合计38400元;
二、被告沈胜斌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承担12元,由被告金宣位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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