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艾某甲,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某乙,住普安县。
被告艾某丙,住普安县。
被告艾某丁,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艾某戊,住普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均成家立业,五被告之母已去世多年,原告一直独立生活,随年纪增大,体弱多病,被告艾某甲对原告不管不问,四个女儿对被告多方照顾,2015年1月原告因病重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查出冠心病等多种病症,被告艾某甲未出钱医治,也未到医院照顾,被告艾某乙、艾某戊共同出钱为原告医治,因艾某乙、艾某戊经济条件较差原告病情稍有好转就被迫出院,2015年3月原告病情加重,被告艾某乙、艾某戊再次送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查出心源性休克,现无钱交纳医疗费,医院多次催费,被告艾某甲仍不予理睬,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艾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8000元,其余四被告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5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交补充说明一份,要求收回其财产,交给国家,要去养老院,不要五个子女管。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经质证,五被告无异议。
被告艾某甲辩称:以前住的是老房子,1997年的时候因为房子已经无法居住,就跟父亲协商好,把旧房子拆除新建房屋,因为新房由我修建,所以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我每个月都给我父亲生活费,医疗费用我也支付了,今年我去交住院费的时候,原告自己说不要我管。我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只是家庭比较困难,自从原告之妻过世后,原告就和艾某甲一起居住,艾某甲也经常对原告进行照顾,也给付过医疗费用,赡养费应该参考当地经济水平并由子女共同承担。
被告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辩称:自从其母亲过世以后,原告李某某是住在老房子的二楼,被告艾某甲是自己住在三楼,没有跟原告李某某住在一起,原告李某某的日常生活都是由艾某乙、艾某丙、艾某戊照顾,并买东西给原告日常生活,艾某甲每月照顾,因为艾某丁家在河北,所以也没有照顾到。从2014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从贵阳转院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艾某甲就没有照顾原告李某某,也没有给过医疗费。
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普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机构票据四张,拟证明四被告在其父亲李某某2015年1月28日-1月31日、2月27日-3月23日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4810.21元。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艾某甲无异议,并称尚差欠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戊、艾某丁在2014年原告李某某住院产生医疗费用32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艾某丁、艾某戊系原告李某某子女,五被告均已成家,五被告之母于2012年农历冬月初一去世。原告李某某居住在金桥市场老房子里,2014年10月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因旧城改造,老房子拆除,原告李某某就到被告艾某乙家里居住,现由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戊、艾某丁照顾,原告患有冠心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等慢性疾病。原告基本生活来源为领取的低保金,现原告以年老多病为由要求判令五被告尽赡养义务。
另查明,在原告2015年1月-3月住院期间,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戊、艾某丁实际支出医疗费4810.21元,在原告2014年住院期间,被告艾某甲认可尚欠被告艾某乙、艾某丙、艾某戊、艾某丁花费的原告李某某花费医疗费用3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五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艾某甲不应以原告李某某说不要其照顾为由对原告不予生活上的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抚慰,应考虑到其母亲已过世,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作为晚辈应多照顾原告的精神和经济需求。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结合五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判令五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作为基本生活开支。对被告艾某乙、艾某戊、艾某丙、艾某丁已经支出的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艾某甲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给其余四被告。以后如因疾病等原因产生较大数额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解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艾某甲返还其财产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艾某戊、艾某丁、艾某丙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艾某乙、艾某戊、艾某丁、艾某丙为其垫付的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172元。
三、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艾某甲、艾某乙、艾某戊、艾某丁、艾某丙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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