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严某某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全家人于2007年外出到浙江打工,期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2月,被告丢下三个孩子,不辞而别,此后,我便带着三个小孩,既要打工挣钱,又要照看孩子上学,实在支撑不下去,便返回老家。至今,被告仍不与我联系,也不顾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三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4、普安县雪浦乡哈马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之妻严某某外出多年,三个小孩现由李某某一人抚养的事实;5、普安县雪浦乡哈马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与其结婚证上的严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6、绝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严某某(严某某)于2004年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
对于原告李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合法、真实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夫妻分居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5年认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9日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6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某某、2002年5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某某、2003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7年,全家外出到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另据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三间瓦房,无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普安县雪浦乡哈马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原本比较好。但由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尤其自2009年2月被告严某某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严某某亦未到庭应诉,法庭不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好。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婚生三个小孩,因被告现外出不知下落,且三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故应由原告承担抚养,至于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暂不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今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因原告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应归原告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李某某某、次女李某某某、长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被告严某某依法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否则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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