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欧某某、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欧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经媒人代某甲给付被告欧某某礼金12008元,后被告又给付被告胡某某2300元,我与胡某某同居10个月左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生活在一起,被告胡某某现外出打工。原告曾找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143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基本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胡某某不忠实。被告质证称:照片上的女孩就是我,是因为照片上的男孩朱勇和原告有矛盾,朱勇为了报复原告和我照的,拍照的时候是2013年10月,是我准备回家的时候,那时我和原告已经有矛盾。仅仅因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胡某某不忠实,只是证明被告胡某某和朱勇关系近而已;
3、证人代某乙证实:我只是作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的介绍人,原告给了12008元的彩礼钱,钱是给欧某某的。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并未举办婚礼,是否同居我不知道,他们不合分开以后找村里面的村组干部调解过,调解的时候我在场的,说是女方有外心,调解的时候提到过给付7000元和2300元的,说是拿给被告家盖房子。
4、证人李某甲乙证实:他们的媒人是代某甲老人,我们作为村子里面的老人,每家有什么事情都会让我去帮忙劝说一下,我就去胡某某家劝说他们和好,没有劝和。但是他们给付彩礼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情况,听他们提过7000元是用来修房子打板。后来调解的时候提过要退彩礼的事情的,欧某某认可过原告给付过被告7000元的事情的。关于给付彩礼的事情我不知道,他们后来说给多少钱的事情,我也只是听说的。
被告欧某某、胡某某辩称:李某甲与胡某某同居时,胡某某只有16岁,双方的同居行为原告李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明知被告胡某某未成年还与其同居,且在同居期间,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为被告胡某某年纪小,不知道同居的性质,原告给付的12008元,原、被告同居的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原、被告外出打工的来回车费,日常开销用的都是原告给付被告欧某某,由被告欧某某拿给胡某某的12008元。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2300元,该笔费用是被告胡某某的工资,是原告以打款的方式给被告胡某某的,是在同居期间给的,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根据同居的时间,彩礼给付以后的花销等考虑,被告方愿意退还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甲经媒人代某甲向被告给付彩礼12008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同居10个月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0月返回家中,双方未继续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4308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给付彩礼12008元,有证人代某甲的证言与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但根据双方同居10个月的事实,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礼金5000元。因收取彩礼时被告胡某某系未成年人,彩礼是由被告欧某某收受的,被告辩称礼金已交给胡某某,胡某某现已成年,故应由被告欧某某、胡某某共同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其与被告同居期间给付的2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钱不属于彩礼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32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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