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文畅、郑登海诉与被告杨春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廖文畅,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郑登海,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廖文畅、郑登海系夫妻关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晓川。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杨春英,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

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男,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廖文畅、郑登海诉与被告杨春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畅、郑登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被告杨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登海、廖文畅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春英驾驶贵BX5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晴兴高速公路由兴义往普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0公里加600米(地名:普安茶场)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郑登海驾驶的贵ET219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杨春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登海无责任。被告预先赔偿原告10000元用作车辆修理费,在车辆修复后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再行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24400元,有修理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杨春英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2、6张相片,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损车辆的情况;3、曲靖广汽丰田联庆麒麟店车辆修复的发票原件一张及清单原件三页,拟证明该车因损坏后修复的费用,需要说明的是900元是修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更换的副板费用,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的;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1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意见;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受损部分为车辆尾部,然而结算清单上的第5、11、14、46等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应予以扣除。

被告杨春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无异议;证据1有意见,我当时就已经和交警队说过,不可能说是我一个人的责任,为什么原告要停车,事故发生时我是急刹了的,我要求调监控的,原告不去。责任书是高速交警出具的,是真实的,但我对责任认定不服,是原告停车才会导致我追尾的; 证据3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春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是个人原因造成的,是原告在超停止的车辆时停车,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停车,不知道是停车打招呼还是什么原因,但原告前方是没有障碍物的,因此才造成我急刹不成追尾。我喊原告去看监控原告没有去。原告廖文畅当时说是想要启动但没有启动起来。交警说责任按事故认定的来处理,但让我们下去自行商量,我问原告为什么踩刹车原告也不说。原告称的修理费我不是不给,但我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子给清,我只能采取分期的方式给付。我还是想问原告为什么停车,执照是买的还是考的。

被告杨春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当中的事故车辆贵BX5325号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仅有交强险,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分为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死亡伤残,又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起诉标的为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只应当在此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扣除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应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1、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事故车辆贵BX5325号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交强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交强险下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原告郑登海、廖文畅、被告杨春英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英驾驶的贵BX5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春英驾驶贵BX53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经晴兴高速公路往普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晴兴高速公路0公里加600米(地名:普安茶场)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登海驾驶的贵ET219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经调查,杨春英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郑登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杨春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登海无责任。

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5月5日在云南省曲靖市曲靖联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并自己加装车辆发动机下护板,支付修理费25300元。原告对自己车辆右前门做漆500元的修理费解释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逻辑不符,对右前门做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自己加装的发动机下护板费用900元已自行减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5300元-900元-500元=23900元。被告杨春英已付原告损失费10000元,原告应获得车辆损失赔偿费用为23900元-10000元=13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英对交警部门出的事故认定书虽持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异议不成立,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春英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春英驾驶的贵BX5325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春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春英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登海、廖文畅损失费用13900元;

二、被告杨春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春英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