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关系不错,杨某某以办煤厂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当时杨某某在罐子窑镇铅厂信用社当主任,三笔借款都是在罐子窑镇铅厂信用社转账给被告的,三笔借款的利息已经还至2013年6月。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杨某某于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条共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月利率为3%;

3、普安县龙吟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红旗社区街上组的杨俊建房在街上,但现在不知去向。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以办煤厂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三笔借款都是原告在罐子窑镇铅厂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利息均已还至2013年6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25万元×1.8%×18月=8.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年利率5.6%,月利率为0.47%,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变更为8.1万元,按月利率1.8%从2013年7月起算至2014年12月(25万元×1.8%×18月=8.1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8.1万元,共计33.1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2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7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吴永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任洋震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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