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凯,住普安县。
原告刘莉诉被告刘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哥,在土改前政府给原、被告的爷爷刘明义留有砖、瓦、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和偏棚一间,位于关岭县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座向右侧。刘明义生有长子刘道坤(系原、被告之父,于2006年死亡)、次子刘道全、三子刘道祥、女儿刘道萍。2012年7月12日,刘道全向关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本案遗产,上诉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市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继承紧靠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右侧偏棚一间。通过继承纠纷诉讼,人民法院还查明,被告刘凯于2011年4月9日已经将原、被告共同继承的上述一间偏棚及附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山开国,得款275000元。继承纠纷结束后,原告找朋友出面与被告协商要求平均分割出售继承房屋所得款项的137500元,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凯分割出售继承房屋所得款项137500元给原告刘莉。
原告刘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2)关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关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刘明义的遗产位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右侧的偏棚一间及土地由刘凯、刘莉继承;
3、转让方为刘道全、刘凯,受让方为山开国、罗玉芬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宅基地转让并得款275000元。
被告刘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莉与被告刘凯系亲兄妹关系。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安市民终字第47号终审民事判决明确:被继承人刘明义(原、被告之祖父)留下的遗产位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座向右侧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一栋(正房三间)和偏棚一间,第一、二间房屋由刘文江继承,第三间房屋由刘道全继承,偏棚一间(紧靠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座向右侧)由刘莉、刘凯代位继承。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还查明,2008年7月27日,刘道全与刘道祥、刘文江、刘凯等人订立“分官”协议后,刘道全、刘凯已于2011年4月9日将前述“分官”协议中分给刘道全、刘凯的即本案中诉争的第三、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以550000元出让给山开国、罗玉芬,被告刘凯得款275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将其转让土地所得275000元分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均分割土地转让款1375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标的虽源于对不动产的继承,但在原、被告所继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转让出去并获得相应款项,原告仅要求分割被告所得款项,原告所行使的是债权请求权,而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后亦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刘莉与被告刘凯均具有平等代位继承其祖父刘明义遗产的权利。根据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刘明义的遗产为:位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上关镇人民政府大门座向右侧的砖、瓦、木结构房屋一栋(正房三间)和偏棚一间,共计四间房屋,故由刘莉、刘凯继承的“偏棚一间”应为刘道全、刘凯转让给山开国、罗玉芬的第三、四间房屋中的“第四间房屋”,刘凯所得275000元应为转让偏棚一间的对应款项,刘凯所得275000元应由刘莉与刘凯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刘凯应向刘莉给付所得款项275000元的一半即137500元。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莉给付人民币137500元。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刘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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