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93年9月1日生育长女申甲,1998年5月11日生育次子申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大坪镇龙潭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双方分居4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且属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院所作的送达笔录中被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已分居4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9月1日生育长女申甲,1998年5月11日生育次子申乙。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分居原因不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办理了婚姻登记,本院虽无法查清,但二人自1992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构成事实婚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已分居4年,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虽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永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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