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与田连江、余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7
原告刘祥。

被告田连江。

被告余贵敏。

原告刘祥诉与被告田连江、余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被告余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诉称,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8480元,说是用来给其舅子打板,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30122.40元。

被告田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余贵敏辩称,我与田连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12000元,而不是原告所陈的1848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农历4月18日,当时约定有利息,但具体约定多少我不知道,而且该借款是为田连江的弟弟田连芳借的,所以到现在我们没有给过本金和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480元,约定利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并用二被告夫妻房屋、工资及一切财产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贵敏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对该借条的形成不知情,只认可2009年的借款12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连江、余贵敏夫妇于2009年农历4月18日向原告刘祥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月息按2%给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余贵敏不知情时,被告田连江与原告刘祥达成协议,重新换借条,将借款本金改为18480元,被告田连江在该借条上替被告余贵敏签名及捺印,并约定月息按3%给付,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80元,并按3%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4.86%,折合月利率为0.40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连江、余贵敏于2009年农历4月18日向原告刘祥借款12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个月,按2%给付月息。原告刘祥及被告余贵敏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80元,并按3%给付月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田连江重新达成协议时,被告余贵敏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00元;至于利息,双方两次约定的利率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结合实际,本案中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农历4月18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连江、余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按月利率1.6%从2009年农历4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对原告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田连江、余贵敏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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