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东升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利根,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利泉,50岁。
被告黎军,51岁,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南门社区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梅诉被告遵义江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利泉、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友梅以“被告黎军已支付该劳动报酬”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友梅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友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友梅承担。
审判员 江 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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