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飞诉被告申凤、第三人申学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6
原告申飞。

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凤。

委托代理人王开民,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申学霞。

原告申飞诉被告申凤、第三人申学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被告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民、第三人申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飞诉称:原告申飞与被告申凤、第三人申学霞系兄妹关系,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乡企局租门面销售家具,请被告申凤看店经营至8月份。被告申凤出资69000元,原告出资99000元,第三人申学霞出资42000元,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合伙经营中三人经常发生纠纷,故于2012年4 月协商退伙,经结算,合伙盈利30000元各分得10000元,另外退出方应得到10000元补偿。三方达成退伙协议:合伙家具店归被告申凤经营管理,原告申飞、第三人申学霞退出合伙。第三人申学霞分得62000元,原告申飞分得138000元(退股金119000元及欠款19000元),该款中的120000元用于抵消欠被告申凤欠款120000元,被告申凤应补原告18000元。该协议由王某甲执笔书写,申某甲在场证明。现被告申凤不承认抵消欠款事实,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申凤支付合伙经营款13800元及从2012年4月6日起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到付清为止。

原告申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申学霞2012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三人合伙时原告申飞出资99000元、被告申凤出资69000元、申学霞出资42000元和散伙时申飞应分得退伙金138000元、申学霞分得62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2012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三人退伙的情况,予以佐证申学霞所说的事实情况。

3、证人申某甲2012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三人退伙时王某甲给三人算账及退伙情况。

被告申凤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家具店属实,但该合伙已经过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申凤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申飞在结算之前已将应得款项取得的事实。

2、申学霞与申凤因打架而达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申学霞与申凤之间矛盾大,申学霞的陈述不真实,应予以排除。

3、证人王某甲出庭所作证词,用以证明王某甲以前所作证词均不真实。

第三人申学霞述称:原告申飞诉称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凤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出资部分的陈述无异议,但对退伙时申凤要补申飞10000元不真实,散伙时是三人算好帐后,由王某甲执笔写的协议,而不是王某甲算的帐;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有一个询问人签字,调查不合法,且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持异议,认为朱某某与自己没有往来,已没有来吃酒,其证言是假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人王某乙出庭没有实事求是地向法庭作陈述。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申学霞的询问笔录,被告对所陈述的出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王某甲的询问笔录,系在(2012)务民初第593号案件审理中,对证人作进一步核实时所作的笔录,且内容能够客观反映退伙协商情况,与申学霞、申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申某甲的询问笔录,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退伙时是王某甲执笔书写协议的事实与三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朱某某的证人证言的内容概念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甲出庭所作证词,因证人曾某某出庭作了证词,且均以记不清回避问题,其证词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飞与被告申凤、第三人申学霞系兄妹关系。2011年4月至7月,原告在乡企局租门面销售家具,请被告申凤看店,被告申凤收有19000元货款未给原告申飞。2011年8月,原告申飞与被告申凤、第三人申学霞开始合伙经营,被告申凤出资69000元,原告申飞出资99000元,第三人申学霞出资42000元。合伙经营中三人经常发生纠纷,故于2012年4 月协商退伙,经结算,合伙盈余30000元,各应分得10000元,另外退出方应得到10000元补偿。三方达成退伙协议:合伙家具店归被告申凤经营管理,原告申飞、第三人申学霞退出合伙。被告申凤已按协议给付第三人申学霞62000元;原告申飞应退股金99000元、盈余10000元和补偿金10000元。退伙协议由王某甲执笔书写,申某甲在场证明。另查明,在合伙之前,原告申飞欠被告申凤120000元,该欠款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8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家具店,已形成合伙关系,因在经营中经常发生纠纷而协商达成退伙协议,被告申凤按退伙协议继续经营合伙家具店,并给付了第三人申学霞退伙金62000元,但未给付原告申飞的退伙金119000元,同时,被告申凤在合伙前欠原告19000元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申凤应当给付原告申飞退伙金119000元及其欠款19000元,原告申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飞请求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凤以原告申飞在退伙前已提前预支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飞退伙金119000元、欠款19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申凤承担1000元,原告申飞承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 强

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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